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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刘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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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要式合同,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前者称为法定之要式合同,后者称为约定之要式合同。
案例
5月2日,北京市某公司甲与另一公司乙签订了购买空调100台的合同,约定每台空调价格为1900元,于5月4日交货,合同订立后,乙公司当即支付预付款19000元。甲公司提供40台空调后,乙公司经检验认为该产品质量不合格,要求退货。甲公司认为自己不可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乙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空调,于是建议由丙公司供货,货款由乙公司向丙公司支付。双方约定最后签订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但双方协商一致后,直接通知丙公司向乙公司供货,未签订书面的合同。5月6日,丙公司向乙公司交付空调100台,价款共计190000元。但乙公司仅向丙公司支付货款171000元,扣除了乙已经向丙公司支付19000元。丙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分析
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所订立的由第三人丙公司交付空调的协议(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就交货的时间、价格及支付价款的方式,都有明确的约定,可见双方已经就合同的内容达成口头的协议,也即已经成立一口头合同。唯一的不足就是当事人未依照约定订立书面的合同。口头合同成立后,丙公司即向乙公司交付了约定的100台空调,乙公司接收并支付了90台的货款。可见双方当事人已经就合同的主要义务为履行,只是由于乙公司已经向甲公司支付过10台空调的预付款,所以乙公司少向丙公司支付了10台空调的价款,才产生了争议。这样依照合同法第36条的规定,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就由丙公司代为交付空调的合同已经有效成立。乙公司拒绝向丙公司支付10台空调的价款,丙公司有权向乙公司追偿。
链接
古代各国广泛存在的必须采取严格的订立程式的合同。订立这种合同时,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采取严格的程式,合同才能有效成立。由于古代社会为农业社会,合同标的物多为土地、农具、耕畜、房屋等重要不动产,因此对合同的订立程式要求极严,以求得交易的安全与可靠。合同当事人必须说一定的套语,履行一定的庄严仪式,并有一定数量的证人在场作证,这种严格的合同订立程式要求,在古代西方和中国都普遍存在。在古罗马,买卖合同必须履行“曼兮帕蓄”的程式才有效。按照这种程式,须由一个人拿着天平,买卖合同双方站在5个证人面前,买方在按规定念出一定的套语后,要拿起一块金属片敲打一下天平,并将金属片交付给出卖人,至此,买卖合同才告成立。在中国的唐代,法律不仅要求合同具有书面形式,而且对违反这一要求的当事人规定了刑罚措施。唐《永徽律》规定:“诸卖奴、婢、马、牛、驼、骡、驴已过价,不立市券,过3日,笞30;卖者减一等”。这些都是古代要式合同的典型。由于现代社会为工商业社会,财产证券化,动产在财产中的比重大于不动产,因此,现代合同法采取在合同订立程序上力求简便,以实现迅速流转的立场,所以,合同订立的形式主义色彩大为减弱,要式合同的比重降低,只规定某些极重要的物的流转必须采取要式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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